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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1974年海运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的通知

  2.“本组织”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
  3.“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Ⅱ条
  (一)用下列文字取代公约第7条1款:
  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次运输46.666个计算单位。如果按照受理法院的法律,损害赔偿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支付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
  (二)用下列文字取代公约第8条:
  1.承运人对随身行李的灭失或损坏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833个计算单位。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辆车每次运输3333个计算单位。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200个计算单位。
  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辆车的损坏,应有不超过117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在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13计算单位的免赔额;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三)同下列条文取代公约第9条及其标题:

            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和折算

  1.本公约所述“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应根据受理法院地国的国家货币在判决之日或当各当事方所同意的日期的价值,将第7条和第8条中所述的金额折算为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所述日期的业务和交易中实际使用的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该当事国所确定的方式计算。
  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而其法律不允许应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均可声明本公约所规定的适用于其领土的责任限额确定如下:
  (a)关于第7条第1款,700000货币单位;
  (b)关于第8条第1款,12500货币单位;
  (c)关于第8条第2款,50000货币单位;
  (d)关于第8条第3款,18000货币单位;
  (e)关于第8条第4款,免赔额在车辆损坏时不超过1750货币单位,在其他行李灭失或损坏时不超过每位旅客200货币单位。
  本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六十五点五毫克含金量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本款确定的金额应依照有关国家法律折算为该国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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