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部第21号令有关处罚权限问题的解释
(1991年11月9日 (91)交安监字7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
部第2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施行一年来,有些单位来函请示其中第
三十八条至
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处罚权限,是否只能由下级机关执行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基层港航监督机关实施处罚时,如处罚数额或种类超越规定范围,必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有批准权的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因工作需要,或因直接发现违章行为,或因缺乏基层港航监督机关等原因,也可在规定的权限内直接实施处罚。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实施处罚时可以行使下级机关的处罚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