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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到达法定的离退休年龄并符合养老保险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即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保险待遇需经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养老金,所需费用由原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侵犯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附件一:    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提出的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改革要求,为实行铁路企业职工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奠定基础,并实现新老办法的平稳过渡,结合铁路的实际,特制定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企业职工。
  第二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职)金、按个人缴费累计额一定比例增发的缴费养老金和按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职)金+个人缴费累计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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