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商检实验室应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应有取样、制样和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作出完整、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商检实验室应具备(或有机会使用)获得批准的技术业务范围内的各项试验和测量设备,这些设备均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商检实验室应有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对于电气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的措施。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取得各级商检实验室资格的单位,应向各级商检机构申请认证,领取、填写并提交申请书,提交保证实验室质量体系的质量手册。申请全国性商检实验室认证的须先经所在地商检局预审。
第八条 各级商检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申请单位分类排队,根据认证工作的总体规划,制订认证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级认证审查小组按照第三章规定的认证基本条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见附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考核,并向同级商检机构提出认证报告。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认证报告进行审议、核查,对合格者予以批准,并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地方性认证要报国家商检局备案。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其经过改进,于半年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商检机构以《认证公报》的形式,对外公布认合格的实验室的名称、证书号码及指定的检验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和抽查,每半年向商检机构报告工作。全国性的商检实验室除接受国家商检局的指导外,其日常商检检测工作也要接受所在地商检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抽查
第十三条 各级商检机构在对商检实验室的抽检和监督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直至“撤销认证合格证明书并公布”。
(一)商检实验室获得认证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第三章规定要求者;
(二)转让认证合格证明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