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 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 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 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 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 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二、 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业务);
三、 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 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 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 经济咨询业务;
七、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 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 境外外币借款;
三、 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 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 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 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 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 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它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