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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铁路局、工程局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65条 部属各单位,在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卫生行政执法和综合执法的原则,发挥现有执法机构的人、财、物优势。
  第66条 铁道部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铁路局、工程局成立鉴定小组。
  铁道部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由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铁路局、工程局传染病技术鉴定小组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传染病技术鉴定组(小组)由流行病、内科、儿科、传染病、性病防治科、免疫科和卫生、微生物检验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任务如下:
  (一)负责辖区内《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有争议案件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技术咨询工作。
  (三)辖区内遇到传染病防治管理技术疑难问题或发生争议时,可报请铁道部或省级传染病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六章 罚则

  第67条 有《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铁路分局以上机构紧急措施的;
  (二)铁路客、货运输单位拒绝承运疫区处理用物品,延误疫情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三)在自然疫源地捕猎疫源动物后,乘座旅客列车私自携带疫源动物及其制品,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四)铁路通信单位、车站拒绝旅客列车车长转报疫情,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责任报告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传染病报告,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第6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铁路各单位拒不执行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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