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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第25条 铁路所需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部属工厂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供应。
  第26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的血库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和要求。
  第27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营、使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铁路卫生防疫站要定期监督、监测铁路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的上述物品。
  第28条 人畜共患的传染病、狂犬病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防治管理。
  第29条 工程单位在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施工期间,其卫生防疫工作由该工程单位所属局卫生防疫站负责。在该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由建设单位向辖区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卫生调查,卫生防疫机构应从速出具卫生调查的意见。
  第30条 已确定为自然疫源地的铁路运输营业线,沿线铁路单位,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31条 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或其它临时接触传染病病源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32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为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人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指定的铁路和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疫情报告包括发病、订正、出院、死亡等。
  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疫情登记、统计。
  第33条 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工区等单位的职工发现认为是《传染病防治法》三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可以使用铁路通讯设备向主管单位或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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