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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固定工商户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者税务机关核发的其它有关证件,亮证经营。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
  五、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 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 ,从漏税之日起 ,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 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欠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 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外 , 并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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