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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产品的生产企产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
  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 根据不同特点, 有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三)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 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本条(一)、(二)、(三)项要求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它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
  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五) 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装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
  (六) 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
  (七) 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第十一条 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
  (一) 产品的一般的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应负责按期修复;
  (二) 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品;
  (三) 产品因设计、 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条要求, 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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