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援外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不得擅自修改质量指标,确需修改时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协商办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九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要按合同和产品质量标准抓好援外产品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要协助生产企业建立健全严格的援外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检验制度,并加强对援外产品质量(包括生产、包装、售后服务)的监督检查。援外产品在国内出现质量问题,订货单位应及时通过经贸部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在国外出现质量问题,经援项目技术组应通过驻外使馆经参(代)处报经贸部后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GB/T10300.1~10300.5-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满足援外合同中有关质量条款和《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对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企业接受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签订合同后,要填写援外机电产品质量控制表(见附表),并于两周之内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根据规模和需要设立总质量师或指定专门负责人,协助厂长(经理)对援外产品的合同、产品质量、交货期、售后服务(安装、使用指导、零配件供应)等工作负全面责任,总质量师或专门负责人要接受生产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厂长(经理)直接领导的产品检验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必须独立行使检验职能,检验职能不能下放到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厂或车间。检验机构全体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忠于职守、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 对援外产品的生产全过程要强化质量管理,从选材、加工、配套件和外协件挑选、组装到产品检验等每一道生产工序、质量都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投产,不符合标准的零部件不转工序或装配,加工品应有明显的援外标记。援外产品主要零部件不准扩散到未经考核的联营厂、外协厂及乡镇企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