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专利实施
第十二条 部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将本系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各单位应在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填写《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表》,随同合同副本一式二份报部专利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各单位向国外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须经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在国内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须经按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部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加强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国家有经济或社会效益的项目,各级专利工作机构应积极向相应的科研、生产部门推广。
第五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职工有权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不受侵犯。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的专利工作机构,并请求行为发生地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
专利法及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或进行专利诉讼时,应有本单位专利工作人员参加。在进行专利诉讼时,根据需要,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专利工作机构和专利工作人员要依法做好本单位专利权的维持、续展、终止等有关事宜,管理好专利权。
第十九条 各单位从国外引进设备、技术时,要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报告中,必须有其法律状况的检索报告,作为审批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十条 各单位拟出口新产品、新技术时,要事先研究是否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防止被他人仿制。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积极收集、研究与本单位有关的专利信息。对不符合
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和授予专利权的,应不失时机地向专利局就该申请提出异议和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