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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部关于颁布《小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失效]

  第109条 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应符合表2的要求,否则,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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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场所|     |       瓦  斯  矿  井
      | 煤(岩)|-----------------------
      |与瓦斯(二|井底车场、总进风|   |   |总回风巷、主
      |氧化碳)突|巷或主要进风巷 |翻车机|采 区|要回风巷、采
      |出矿井和瓦|--------|硐 室|进风巷|区回风巷、工
      |斯喷出区域|低瓦斯|*高瓦 |   |   |作面和工作面
类  别  |     |矿 井|斯矿井 |   |   |进风、回风巷
------|-----|---|----|---|---|------
一、高低压电| **矿 |   |    |   |   | 矿 用
  机和电气|用防爆型 |矿 用|矿 用 |矿 用|矿 用| 防爆型
  设备  |(矿用增安|一般型|一般型 |防爆型|防爆型|(矿用增安
      |型除外) |   |    |   |   | 型除外)
------|-----|---|----|---|---|------
      | 矿用防 |   |    |   |   | 矿 用
二、照明灯 |爆型(矿用|矿 用|矿 用 |矿 用|矿 用| 防爆型
  具   |增安型除 |一般型|防爆型 |防爆型|防爆型|(矿用增安
      |外)   |   |    |   |   | 型除外)
------------------------------------
三、通信、自| 矿用防 |   |    |   |   | 矿 用
  动化装置|爆型(矿用|矿 用|矿 用 |矿 用|矿 用| 防爆型
  和仪表、|增安型除 |一般型|防爆型 |防爆型|防爆型|(矿用增安
      |外)   |   |    |   |   | 型除外)
------------------------------------

  *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中及沿该巷道的机电硐室内可以采用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包括照明灯具、通信、自动化装备和仪表、仪器)。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井底车场的主泵房内,可使用矿用增安型电动机。
  第110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检修或搬迁电气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用同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防爆验电笔检验,无电后,检查瓦斯,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在1%以下时,方可开始工作。所有开关把手在切断电源时都应闭锁,并挂有“有人工作,不准送电”牌。只有执行此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摘牌和送电。
  第111条 操作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并必须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127伏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应有良好的绝缘。
  第112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裸露的电气设备及其带动的机器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联轴节、链轮、胶带和齿轮等)都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防止碰触发生危险。
  第113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应超过10000伏。
  二、低压不应超过700伏。
  三、照明、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和电话、信号装置的额定供电电压都不应超过127伏。
  四、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应超过36伏。
  第114条 凡不用或暂时停用的电气设备必须切断电源,并把送电开关打上闭锁或加锁。
  第115条 井下供电必须使用合格的矿用阻燃电缆,要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电缆要悬挂整齐。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要及时检查维修,保持完好。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量仪表,只准在瓦斯浓度1%以下的地点使用。
  第116条 井下交流36伏以上的电气设备,都必须设接地保护装置,并构成接地网;127伏煤电钻和信号应设有检漏、短路、过负荷、远距离启动和停止煤电钻的综合保护装置。380伏及以上的电气网络中必须有过电流和漏电保护;
  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在每班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跳闸试验。
  低压检漏装置每天进行1次跳闸试验。发现检漏装置有故障或网路绝缘降低,应立即停电处理。检漏装置应灵敏可靠,严禁甩掉不用。
  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测得的接地电阻值不应超过2欧姆。每一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同接地网之间的保护接地用的电缆芯线的电阻值,都不得超过1欧姆。
  第117条 用机械提升的进风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和使用木支架的立井井筒中不应敷设电缆。特殊情况,必须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并经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敷设。
  溜放煤、矸、材料的溜道中严禁敷设电缆。
  第118条 地面的变(配)电室和供电线路要有可靠的避雷装置。为了防止地面雷电波及井下引起瓦斯、煤尘以及火灾等灾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包括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避雷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管路,必须在井口处将金属体进行不少于两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三、通信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避雷装置。
  四、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避雷装置进行检查试验。
  第119条 小煤矿应建立矿灯管理制度,井下使用的矿灯必须是煤炭工业部批准生产的矿灯,并装有短路保护装置,不合格的矿灯不准入井使用。矿井完好的矿灯总数,至少应比经常使用矿灯的总人数多10%;每盏矿灯都应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矿灯必须保持完好,如有漏液、亮度不够、电缆破损、灯锁不良、灯头圈松动、密封不严、玻璃破裂等情况,严禁发出。
  严禁使用矿灯人员敲打、撞击和自行拆卸矿灯。
  第120条 小煤矿必须配备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防爆设备检查员,并建立严格的防爆设备入井制度。防爆性能受到破坏的电气设备,应立即处理或更换,不得继续使用。
  第121条 井下电话线路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井下应优先采用本质安全型电话。

第九章 矿山救护

  第122条 小煤矿较多的地(市)、县,有条件的应建立矿山救护队,并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支队)批准,报煤炭工业部(总队)备案。其业务受煤炭工业部区域矿山救护大队领导。
  第123条 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办矿单位和小煤矿都必须与其距离最近的矿山救护队建立业务保安联系,并签定预防检查和事故处理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义务,以便发生事故时,及时召请矿山救护队。
  所有小煤矿都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
  第124条 办矿单位、小煤矿(井)可根据矿井实际情况建立辅助矿山救护队。
  第125条 辅助矿山救护队队长应由从事井下生产工作3年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佩戴氧气呼吸器工作,并经煤炭工业部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第126条 辅助矿山救护队队员,应由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条件的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干部兼职组成。
  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必须经过煤炭工业部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的业务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5个月,经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成为正式队员。
  辅助矿山救护队员每季度必须佩戴氧气呼吸器演习训练1次,时间不少于180分钟。
  辅助矿山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山救护队指导。
  第127条 小煤矿应严格选拔辅助矿山救护队员。新队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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