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装置备用电动机。矿井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做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如使用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主要通风机必须设专人管理,保持经常运转,不得任意停、开。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经矿长批准后执行。不论何种原因矿井停风,井下必须停电撤人。
第38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必须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
二、按采煤、掘进、硐室及其它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应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以及温度都必须符合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并保证每一工作地点,每人每分钟供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
实际风量计算的细则,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39条 矿井应根据通风需要,设置风门(不得设置单道风门)、风墙、风窗和风桥等通风设施,有效地控制风流。通风设施不得随意拆除。
采空区和报废的巷道必须及时封闭。
第40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并填写测风记录。采掘工作面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测风。矿井每月应进行一次全矿井测风。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
第41条 掘进巷道应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不得采用扩散通风。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起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局部通风机的吸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工作地点中的电气设备,必须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的一切电源。在瓦斯喷出区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所有掘进工作面应装设两闭锁(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设施,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掘进巷道内瓦斯超限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中的一切电源。
使用中的局部通风机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无论工作或交接班都不准停风。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工作面人员,切断电源。
第42条 采掘工作面应采用独立通风。当布置独立通风系统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在进入串联工作面的进风风流中必须装有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或挂设便携式瓦斯报警仪,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进行串联通风。
严禁全矿井串联通风。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和串联通风。
第43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过瓦斯,该矿井即定为瓦斯矿井,并依照矿井瓦斯等级的工作制度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按照平均日产1吨煤涌出瓦斯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瓦斯矿井:10立方米及其以下;
高瓦斯矿井:10立方米以上;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必须组织进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等级的鉴定工作,并将鉴发结果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44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5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测仪器。
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的检查次数:低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3次;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每班至少2次,每次停风后、恢复通风之前及放炮前后都必须先检查瓦斯。
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个别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
井下一切工作地点和硐室必须纳入瓦斯检查范围,每班至少检查1次。
瓦斯检查员必须执行巡回检查制度,不准空班、漏检,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员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必须每日审阅瓦斯日报,掌握井下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46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时,严禁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或其开关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电动机运转,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因瓦斯浓度超过规定而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复电开动机器。
当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破碎带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如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其它异状时,必须立即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47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的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8条 采掘工作面内,体积大于0.5立方米的空间、局部积聚瓦斯浓度达到2%时,其附近20米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第49条 无论何种原因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在恢复通风前,首先必须检查瓦斯,证实停风区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地点附近10米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动局部通风机。
如果停风区内,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制订排除瓦斯或二氧化碳的安全措施,控制风流,使排出的风流在同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1.5%,回风系统内还必须停电撤人。只有经过检查瓦斯,证实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电气设备的供电。
第50条 矿井必须从生产技术管理上避免出现盲巷,防止瓦斯积聚。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准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小时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已封闭的停工区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进行作业。
第51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该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煤层即定为突出煤层。
确定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由所在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部授权单位鉴定,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52条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制订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53条 井下发现有煤与瓦斯突出的预兆,如瓦斯浓度骤然变化,煤体松软、开裂、响煤炮,瓦斯压力增大和温度变化等现象时,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54条 对井下停风地点应经常进行氧气检查,发现氧气浓度低于17%,必须设置栅栏和警标,并在24小时内进行封闭。在启封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启封和排放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氧气浓度。
第55条 矿井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并应建立防尘洒水管路系统。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时应采用湿式钻眼,采掘工作面应洒水降尘。在煤尘易飞扬地点,如输送机头,转载、装载等地点应安设喷雾、洒水装置,避免煤尘飞扬,并不得有煤尘堆积。巷道中的浮煤(尘)应定期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