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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部关于发布《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自治区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60万吨以下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60万吨及以上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矿井报废(核销能力)按煤炭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必须经矿务局审核签署意见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审批的报部生产协调司备案。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审批的关停矿井,需经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签署意见报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矿井生产基本现状,包括:井田范围,生产能力,产量,剩余储量,矿井地质条件分类,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分类,安全状况,在籍职工人数。
  (二)经济指标,包括:总成本,吨煤成本,售价,销售收入,亏损情况,吨煤亏损,营业外支出,工资总额。
  (三)关停的原因及关停后采取的措施,国有资产及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关停矿井应由煤矿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一)对关闭矿井的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
  (二)对停产矿井,除对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外,提出保井的措施。

第四章 关停矿井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关闭的矿井,对一般固定资产的消耗、抵押、有偿转让、出租、参股、合营等,煤炭企业可依法处置。
  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对材料等流动资产,可调出,也可出售。
  第十三条 矿井经批准关停后,对财产债权债务应进行全面清理,编制有关财产清册,进行产权鉴定,盘活存量资产。
  转换经营机制的矿井,应进行资产评估,批准后财务上应与原企业脱钩,资产均应有偿使用。
  停产矿井的矿井维护费,要通过有关科目进行归类核算。
  第十四条 对于新建移交即停产的矿井,应对财产进行专门研究,经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停产矿井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必须保留提升、排水、通风、压气、供电及地面储装运等系统。采区移动设备可回撤到地面或井下安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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