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矿产资源
第九条 矿山资源应作地质勘探工作,并取得储委批准的地质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矿山合法采矿权,不允许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在矿区范围内采矿,抢夺矿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矿石的损失贫化管理,提高回收率。制定矿石进厂质量指标时,在满足水泥原料配料要求的基础上,对不同品级的矿石实行均化开采,经济合理地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矿山生产过程中,企业应根据矿体特点和生产需要,在地质勘探基础上,进行生产地质勘探工作,提高矿床的控制程度,为编制采掘计划,提供可靠的地质依据。
为加强生产地质工作,企业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地测工作。
第十三条 当矿山最终工业储量不足十年用量时,企业应提出另找矿产资源,建设接替矿山的申请,报请主管部门审批。
接替矿山的建设要及早安排,新老矿山的接替,要留有一定的过渡的时间,一般为3至4年。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枯竭的前一年,企业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请储委审核后,注销矿产储量。
第十五条 为了节约土地,应有计划地改变以粘土为主要粘土质原料的现状,因地制宜采用以砂页岩、煤矸石、泥沙等代替粘土作水泥原料。
第三章 采矿准备
第十六条 为了均衡地、持续地开采矿石,必须有计划地进行采矿准备工作,认真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先剥离、采准而后采矿的原则,必须保持一定的开拓矿量、准备矿量和可采矿量。各级矿量至少保持下列数值:
开拓矿量:24个月矿石产量;
准备矿量:12个月矿石产量;
可采矿量:6个月矿石产量;
新建矿山基建投产,准备矿量、可采矿量应相应提高一倍的矿石产量。
第十七条 企业在安排生产,必须同时下达采矿、采准与剥离任务,作为考核矿山的三项基本指标。矿山应根据剥离、采准工作量建立相应的专业队伍,固定一定的人员、设备进行剥离和采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