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审计报告经单位主要领导人审核,并做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内审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单位领导人同意,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中的重大事项,向审计局反映;
(十)单位领导人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任免前应征求审计局和国家建材局人事主管部门的意见。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相称的知识和能力,廉洁奉公,客观公正。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材局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京内外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局的指导、监督,按时填报审计情况统计表;报送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工作总结;接受审计局委托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并按要求向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各单位应积极参与和配合审计局根据需要组织内部审计人员进行的专项、重点审计。
第三十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办法和各类单项审计制度,做到内部审计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局可按规定给予以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收缴被侵占的国家资产,处以罚款等。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审计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被审计单位的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