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的通知

  (十一)因调动工作和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事先要交清内部和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以及记有保密内容的保密本。
  (十二)对不需要归档的秘密文电、资料,应登记造册,经厅、司、局领导批准后由秘书部门统一送交保密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并指定专人押运和监销,各单位不得自行销毁文件或卖给废品收购站。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档案法》、《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秘密档案的保密工作。
  (一)管理民政秘密档案的人员,必须由政治思想好并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的干部担任。
  (二)要建立健全民政工作秘密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借阅涉及绝密、机密和涉外人事组织等重要秘密档案,要有严格的审批手续。编写史志、汇编文件、编辑书刊等确需利用秘密档案的,应严格审批手续,不得私自更改密级作为内部资料使用。
  (三)为防止窃密,各级民政部门对秘密档案资料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向外提供的国家秘密事项和资料,必须按批准权限逐级审批。
  凡提供民政业务中的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及科技成果,应由主管业务司提出,报部保密委员会审核批准;涉及其他部委的,应征得有关部委保密委员会同意;涉及全国性的,由部有关业务司审核,报部保密委员会审核批准,必要时报请国家保密局审批。属于地方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领导批准,必要时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批。
  凡发现向外提供秘密资料未经审批手续的,要追查承办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新形势下,为了既做好民政工作的宣传报道,又确保不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必须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一)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民政业务事项,未经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公开宣传报道和公开举办展览会、交流会。
  (二)对公开宣传报道、展览的内容,承办单位必须认真负责保密审查。
  (三)新闻、文艺单位到民政部门、单位采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采访后的文稿、声像制品,由被采访单位领导负责保密审查,如无把握的,应征得上级单位同意后方可发表。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