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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失效]

  4.建立合理的业务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做到环境整洁、设施完好、物流有序、纪律严明、生产安全;
  5.各类原始记录、管理台帐、统计报表完整齐全,做到信息流畅、反馈及时、处理得当;
  6.建立企业自我审核、自我改进的管理机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影响安全、正常、服务质量和效益的关键因素。
  (二)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确保安全、正常、服务质量和效益的提高:
  1.企业安全生产稳定,未发生飞行安全事故和其他影响安全的重大事件,飞行安全评估达到民航总局规定要求;
  2.企业的服务质量有明显改善,用户满意程度提高,达到公共航空运输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
  3.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得到有效控制,经济效益有一定改观。
  (三)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取得实际成效:
  1.企业内部具有积极向上的良好风气,职工讲究职业道德,爱岗敬业,企业内部具有较强的凝聚力;
  2.企业遵章守纪,按规定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3.企业员工违法违纪案件逐年下降,违法犯罪率低于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审查确认企业达到规范化基础管理要求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确认规范化基础管理合格,并颁发合格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指定或授权具有一定条件或资格的机构具体承担民航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认证审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工作的人员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监察员或委任监察代表资格证书,并经民航总局或由民航总局委托的其他专门机构举办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培训合格。
  第三十四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工作素质和工作责任心;
  (二)熟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
  (三)熟悉民航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具有一定的专业审核经验和组织能力;
  (四)从事民航专业管理工作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五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平正直、秉公办事,不循私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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