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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七条 企业在重组内部经营管理体制时,应当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妥善处理下列关系:
  (一)系统管理与整体优化相结合;
  (二)生产经营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后勤保障部门合理分工、统一协调;
  (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统一与分散、集权与分权相结合;
  (四)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应合理确定管理幅度和层次,使目标、责任与权限一致。
  第十八条 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总体营运手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目标和对策;
  (二)企业内部管理组织结构;
  (三)职能及其职责分解;
  (四)业务流程和管理程序;
  (五)考核奖惩办法和有关标准;
  (六)审核改进制度;
  (七)发布与实施;
  (八)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航空安全管理、飞行、适航、运输等规章具体要求,编制内部业务运作和管理的各种手册,并与总体营运手册相协调。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业务管理系统和职能划分以及岗位分工,编制各业务管理系统、各职能管理部门、各岗位、各类人员的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
  各类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应细化总体营运手册的内容,突出定性、定量的工作职责、操作规程和标准、管理要求和考核奖惩办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检查性。
  企业制定的规范化基础管理营运手册,应当在企业内部按规定程序和方式予以发布和施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制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总体营运手册及其配套文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组织的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后,可进入实施阶段。
  企业在规范化基础管理实施阶段或试运行期间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改,并建立起企业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审核改进制度。

第三章 认证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对企业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合格性进行认证。
  认证分为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和第二次符合性认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第一次符合性认证,是指由负责规范化基础管理的认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以及国际同行业的通行作法对企业制定的有关企业内部的总体营运手册等文件进行符合性的审查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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