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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失效]

  (六)旅客、货主因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实系航空运输企业责任,除由该企业领导赔礼道歉或赔偿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由于企业管理不善,企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个人非法所得款额或实物价值的十倍向该人员所属企业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1.内外勾结,倒卖客票;
  2.利用职权,向旅客、货主索贿受贿;
  3.私分、偷拿机上供应品。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1)第三条第(一)修改为:“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4)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其他航空公司”修改为“航空公司”。
  (5)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旅客、货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除由责任单位赔礼道歉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罚款办法
  (一)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所在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二)民航局认为是特别案例的,可直接实施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在其管辖地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第五条 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
  (一)被罚款项从奖励基金支出。
  (二)罚款交存民航地区管理局财务部门,帐目单列并报民航局,以便统筹安排使用。
  (三)罚款作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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