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验收合格后,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要求将有关文件上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开放Ⅱ类运行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场Ⅱ类运行设施竣工项目一览表(见附录二);
(二)目视和非目视助航设备校验飞行报告;
(三)机场仪表着陆系统(ILS)运行低能见度程序;
(四)仪表着陆系统(ILS)Ⅱ类运行仪表飞行程序;
(五)联合试运行总结报告;
(六)民航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机场Ⅱ类运行仪表飞行程序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制订,报民航总局批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详细的机场飞行区、端净空、侧净空的地形测绘资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制订符合国际民航公约附件四《航图》要求的精密进近地形图,报民航总局审核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机场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方可实施Ⅱ类运行。
在实施Ⅱ类运行的过程中,机场管理机构和有关责任单位必须持续保持机场设施和实施低能见度程序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否则,可视情况取消其实施Ⅱ类运行的资格。
第二节 机场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规划和建设Ⅱ类运行等级的跑道时,在符合Ⅰ类运行等级的机场地面环境条件外,至少对以下方面作出更为严格的具体要求:
(一)障碍物限制;
(二)跑道入口前地形特征;
(三)跑道、滑行道道面及其标志;
(四)仪表着陆系统(ILS)设备和信号的保护;
(五)目视助航设施和第二电源;
(六)地面活动引导和管制设备;
(七)安全保卫和消防救援。
第三十七条 机场的障碍物限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Ⅱ类运行的机场跑道必须设置锥形面、内水平面、进近面、过渡面、内进近面、内过渡面和中止着陆面(复飞面)等障碍物限制面,并应当符合国际民航组织《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PANS—OPS)和《障碍物的控制》(机场勤务手册——第六部分)关于Ⅱ类运行的要求;
(二)新建或扩建物体不得高出进近面和过渡面,除非为已有的不能移动的物体所遮蔽;
(三)高出进近面、过渡面、内水平面、锥形面的物体应当拆除,除非为已有的不可移动的物体所遮蔽或经航行研究认为对飞行安全无不利影响或不致严重影响正常运行;
(四)内进近面、内过渡面、中止着陆面包围的空间为无障碍区(OFZ),所有固定物体不允许穿透这些面,在跑道用于进近着陆期间不允许有车辆、飞机等穿透无障碍区(OFZ)。在Ⅱ类运行时,无障碍区(OFZ)必须延伸至Ⅱ类运行的超障高,并不得有任何障碍物穿透;
(五)进近灯光系统的灯具及其支柱不得突出于内进近面以上;
(六)升降带内不得有固定的物体,滑行引导标记牌和各种立式灯具都应当具有易折性,灯具高度不得超过0.35米;
(七)下滑台天线应在距跑道中线120米以外,高度不得超过16.77米。下滑台房屋高度应不超过4.5米。
第三十八条 跑道入口前的地形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跑道入口前至少300米、跑道中线延长线两侧各60米范围以内的长方形地区内的地形应当平坦、水平,地形的变坡每30米不得超过2%。用无线电高度表确定决断高时,应考虑从入口向外至1000米的进近区地形;
(二)当最后进近的最后部分地形不规则时,应考虑使用雷达反射网以稳定入口前无线电高度表信号;
(三)经飞行试验证明对无线电高度表读数的稳定性无影响、不产生多次重复的抖动,特别是在确定决断高的地段及其前方毗邻地段上空指示稳定时,方可允许其存在下列情况:
1.偏离平均高程不超过±1.5米的缓和起伏地带。
2.单个的物体或单个的地形变化,能在无线电高度表上产生单个孤立的脉冲,其大小相当于不到3米的高度变化,而且物体或地形变化在平行于跑道中线方向上的前后缘之间的距离不到15米;
(四)单个的不超过1米的台阶式的地形变化或物体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