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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

第二章 营运人

第一节 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计划实施Ⅱ类运行的营运人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按本规定的标准审核合格后,报民航总局批准。营运人在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后,方可实施Ⅱ类运行。
  在实施Ⅱ类运行的过程中,营运人必须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否则,可视情况取消对其Ⅱ类运行的批准。
  第六条 营运人在申请Ⅱ类运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Ⅱ类运行准备工作概况;
  (二)飞行机组训练和检查情况;
  (三)航空器设备检查和维修工作情况;
  (四)制定的各项文件目录和副本;
  (五)Ⅱ类试运行的情况,包括发现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
  (六)拟实施Ⅱ类运行的国内外机场跑道目录和拟用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
  (七)民航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Ⅱ类运行的营运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本章第二节的要求对参与Ⅱ类运行的航空器进行了审定,建立了Ⅱ类运行的维修制度;
  (二)按本章第三节的要求建立了飞行人员Ⅱ类运行训练管理制度,已有飞行机组完成了Ⅱ类运行训练,并经检查合格;
  (三)按本章第四节的要求制定了Ⅱ类运行程序和安全措施及其他必要文件,并获得批准;
  (四)经过试运行,证明其飞行机组的训练和技术、规定的程序和安全措施是符合要求的,能保证飞行安全。
  第八条 初始批准营运人Ⅱ类运行时,只批准其按决断高45米/RVR500米的标准进近着陆。
  在初始批准后6个月内,无论天气是否低于Ⅰ类运行标准,营运人均应尽可能使用Ⅱ类运行机载设备、按Ⅱ类运行程序练习进近和着陆,以积累Ⅱ类运行经验,保持系统的持续性能和可靠性。
  在营运人实施Ⅱ类运行期间,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将派人对其Ⅱ类运行的安全可靠性进行检查,以确定其能否继续使用该标准,或降低标准至决断高30米/RVR350米进近着陆。
  第九条 按照民航总局关于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订与实施规定,已获准执行决断高30米/RVR350米进近着陆的营运人对执行Ⅱ类运行任务的机组,应根据使用的机型、机载设备、机组技术和经验的不同情况,确定机组能执行的最低起飞和着陆标准,该标准不得低于Ⅱ类运行机场的最低起飞和着陆标准。
  第十条 外国航空器已由注册国政府批准实施Ⅱ类运行的,经民航总局对其资格核准后,可以在中国开放的Ⅱ类运行机场实施Ⅱ类运行。

第二节 航空器

  第十一条 实施Ⅱ类运行的航空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有效适航证;
  (二)其型号设计(包括改装、加装)经过民航总局的审查,机载设备及其安装经过验证符合仪表飞行规则(IFR)Ⅱ类运行的有关要求,并写入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的有关章节;
  (三)航空器及其维护方案符合本节规定,并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
  第十二条 航空器必须至少装有下列仪表和设备:
  (一)仪表故障警告系统。申请人必须制定机组程序和职责分工,以便能立即发现基本仪表和设备的故障;
  (二)双套ILS和下滑道接收机;
  (三)一套有双显示器的飞行指引仪(基本的下滑道信息应显示在同一仪表上)和一套自动进近耦合器(或轴分离型进近耦合器),或者双套独立的飞行指引系统。对于双发螺旋桨飞机,最低要求为单套飞行指引仪(基本的下滑道信息应显示在同一仪表上)或单套自动进近耦合器(或轴分离型进近耦合器);
  (四)识别决断高的设备。识别决断高的设备是指无线电高度表和内指点标接收机;
  (五)复飞姿态指引设备。复飞姿态指引设备可以是带有定标俯仰标线的姿态陀螺仪,也可以是飞行指引仪俯仰指令,或经计算的俯仰指令;
  (六)自动油门系统。使用双套飞行指引仪运行的所有涡轮喷气航空器都需要自动油门系统。申请人不能证明使用轴分离型进近耦合器的航空器能显著减小飞行人员的工作负荷的,该航空器还应当装有自动油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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