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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失效]

  9.飞行目的;
  10.航空器上载运的旅客人数(名单)和/或货物名称、件数和重量;
  11.包机人、担保人、接待单位;
  12.包机价格;
  13.其它事项。
  第五条 限制:
  (一)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不定期飞行,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的一点降落,但经同意的技术经停除外。
  (二)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有定期航班的航线或航段上不得从事不定期飞行。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其它人员根据定期航班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及其它原因特准的除外。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不得载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劳工出境,但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其它人批准的除外。
  (四)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载运旅客或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前往外国地点,须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并由其指定的空运代理人统一办理,并交纳规定的手续费。
  (五)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从事不定期飞行,为取酬目的将旅客、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地点载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点;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载运旅客、货物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地点,中国民用航空局对此种不定期运输按下列办法征收航空业务补偿费:
  1.载运旅客、货物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交纳运输收入或包机费的百分之二十;
  2.载运旅客、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境,需交纳运输收入或包机费的百分之三十。
  (六)地面服务:
  1.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地面服务,不得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服务。
  2.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按规定交纳服务、起降等各项费用。
  3.各项费用以现汇支付。
  (七)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可能危害公众利益的不定期飞行,可规定其它附加条件。
  第六条 处罚: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中国民用航空局视情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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