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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发布日期:2006年6月21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21日)废止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
 (民航局令第14号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国民用航空器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旅客、货物、邮件运输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民用航空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的管理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的类别主要包括:
  自用包机、学生或学习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社团包机、货物包机、专机等。此类不定期飞行的特殊规定见附件一。
  第四条 申请:
  (一)不定期飞行,必须在预计飞行之日十五天前,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二)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一式两份,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英文;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在事先做出安排的情况下,可用信函或电报申请。审批部门答复的邮资或电报费由申请方支付,或由审批部门垫付后,向申请方结算;
  (四)申请书中应列明:
  1.航空器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地址;
  2.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航空器的类别、识别标志;
  3.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4.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5.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座位布局和吨位;
  6.航空器机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7.航空器机组成员的最低气象标准;
  8.航空器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时间)和航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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