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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失效]

  (五)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六)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业务监管;
  (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决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出现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其交易席位。
  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集中竞价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集中竞价撮合的场外交易。
  期货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通过会员代收的交易手续费不得高于期货合约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
  保证金属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会员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规定专用结算帐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余额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会员追加保证金,会员应当按时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强行平仓,直至所余保证金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
  由于市场原因强行平仓指令无法执行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但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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