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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经营与监管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经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注册为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建立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保障境外企业达到经济规模。对过小、过散、无发展前途的企业,实行关闭、清算;对业务正常、管理规范的小企业,实行兼并或合并,以达到经济规模。
  第八条 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职责,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过职能部门,对境外机构采用个人单线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中央管理的规模大、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境外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授权经营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
  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资活动;
  二、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
  三、企业增、减资本金;
  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
  五、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
  六、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需审核事项,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的有效必备文件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下列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
  一、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外投资活动;
  二、企业子公司发生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参照上述办法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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