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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1999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
  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
  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
  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
  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
  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
  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
  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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