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港口道路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标GB567-86)的规定漆划道路标线、安装标志、设置信号和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路况复杂、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和铁路、道路交叉的道口,视距、宽度、坡度需符合安全要求,并设置警告牌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主干道路或在主干道路上堆放货物、装卸作业、停放车辆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时,建设单位须将港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与港口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港口公安机关应参加港口道路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所属机动车申领号牌及更新、报废、转籍过户、补发牌证等,须经港口公安机关签章后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流动机械车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已办理号牌、行驶证的港口流动机械车,须经港口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发给港口道路准行证,方可在港口道路行驶。
港口流动机械车更新、报废、封存、停驶、传籍过户需报港口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流动机械车驶出港区须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定线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港口流动机械车必须按规定进行年检。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港口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港口流动机械车须喷刷放大牌号、车属单位代号、车种标记,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二十条 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严禁在港口道路学习驾驶。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运证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车上须按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要求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标志灯牌。货物要绑扎牢固,指派专人押车,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