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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98修订)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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