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