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的技术和设备提供者,必须保证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并按《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其产品进行保修。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中水技术和设备商的竞标活动。
第十六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中水设施应当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由管理中水设施的单位负责计量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中水水费标准,由各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入使用的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管理单位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未达到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适量核减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行政处罚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将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水水质标准和检验方法按《生活杂用水质标准》(GJJ25.1-89)和《生活杂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J25.2-89)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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