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双方应当加强各自国家的有害生物控制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三条
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规。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它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辅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者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四条
各方有权依照本国植物检疫法规,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实施检疫,但对易腐烂物品应缩短检疫时间。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对方要求复核的,应当给予配合,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五条
双方加强出口检疫方面的合作。经对方同意,一方可以派检疫人员到对方协助检疫。
第六条
双方应当互相通报下列情况:
(一)正在执行和新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二)本国病虫害发生及防治情况,特别是病虫害流行及新发生情况。一方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前向对方通报情况。情况紧急时,应当立即通报。
(三)开展植物检疫合作项目,一方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将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合作取得的科研成果和经验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特别是边界植物检疫方面进行合作,包括建立数据库、采用共同的操作规程和程序等。
第八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双方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双方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可以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由东道国负担。
第九条
实施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