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关于担保法适用的时间范围问题。
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担保法施行之前,审理担保纠纷案件主要依照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后,就产生了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9号《关于
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即
担保法不能溯及既往,担保案件的审理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
担保法。至于担保行为发生时到底指的是什么时候,通知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担保行为发生时应该指担保义务设定时,也即担保合同成立时,不能理解成担保责任发生时。
第三,关于非自愿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个问题主要发生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与破产企业相关的银行贷款合同案件中,其原因是地方政府出面要求银行为效益不好的企业贷款,并且指令其他效益较好的企业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或者申请破产时,银行要求担保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企业则以其担保行为是政府命令,违背自己的意志为由,要求法院确认保证无效。有的法院即以此为由确认保证无效,有的法院甚至给有关债权银行发出不要起诉保证人的通知,这种做法是不符合
担保法规定的。因为,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人欺骗保证人为其担保或者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债务人担保,仅是保证人出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与债权人无法,这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债权人在其中有欺诈或者胁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问题专门发出了通知,希望大家充分注意这个问题。
担保法适用中的问题非常多,我这里讲的几个问题仅作为一种提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整理出在起草司法解释中遇到的一些重要问题,作为经济审判庭的意见,提交会议讨论。
四、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加强队伍建设为核心,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
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新形势,无疑为经济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充分发挥经济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完成党和国家赋予的神圣职责,我们要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加强队伍建设为核心,进一步大力加强经济审判工作。
(一)端正指导思想,处理好办案与保障服务的关系
经济审判工作必须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要求,牢固树立服从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和国家工作大局的指导思想,并通过办理好每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充分发挥经济审判保障和服务的职能作用。正确处理好办案与保障服务的关系,是搞好经济审判所必须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一是少数法院指导思想不明确,服务于党的工作大局的思路不清;二是脱离审判工作游离地办案之外去搞服务,将服务方式不适当地超前和延伸,造成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混同;三是把服务片面理解为为本地的经济服务,甚至在办案中搞地方保护主义。这些偏差的出现,妨碍了经济审判职能作用全面有效地发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应当明确,经济审判的保障和服务作用,必须通过审判案件的职能来实现,有力的司法保障只能通过公正的办案来体现,决不能离开办案去搞服务,这是人民法院的性质所决定的。我们必须认真处理好办案与保障服务的关系,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牢固树立为全党工作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要站在大局的高度,善于用政治的眼光,关注社会政治和经济生活中发生的一些重大变化,及时调整工作标准和指导方针。不仅要把为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贯彻到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并且要以为大局服务的效果检验审判工作质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为大局服务是为全党的工作大局服务,特别是为经济全局服务,决不能将此理解为为本地区、为局部的经济利益服务,更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为地方的或者局部的利益而损害国家的或者全局的利益。
第二,要坚持立足于结合审判工作搞服务。保障和服务必须与审判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寓保障和服务于办案之中。应当明确,服务首先要体现在依法、公正、公平、高效地处理好案件,在此基础上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和进行法制宣传,以进一步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要注意防止和纠正那种违反法律规定去搞脱离法院职能作用的延伸或服务的错误做法。我在这里进一步重申,要坚决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及时清理人民法院与其他单位建立“法律服务挂钩关系”的通知》,经济审判庭在法院外部设置的任何无法律依据的派出机构应一律撤销;决不允许以搞服务为借口追逐经济利益,更不允许违规收取各种费用,增加诉讼成本,加重群众和企业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