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关于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主要支付手段,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进出口贸易日益增加,信用证纠纷相应增多。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已经引起国际法律界和金融界的严重关注,一些法院不当冻结已使我国银行的国际信誉和财产遭受一定损失。为此,我们草拟了《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稿)》,请大家讨论。处理这类问题,一要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纠纷为由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二是只有在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卖方(或信用证受益人)在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或提交假单据的情况下,才能应申请人的请求,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予以止付;三是即使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但如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能裁定止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已不能制止欺诈发生,相反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使我国的开证行在境外遭受被起诉和可能败诉的损失。一些法院违反上述原则滥用止付信用证措施,不仅不能挽回损失,反而使我国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各级法院一定要严格把关,对于因错误申请采取冻结措施而造成损失的,要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依法支持和监督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两种手段,关系十分密切。法院要支持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依法行使管辖权,受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转交的请求或当事人的申请后,不仅要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予以执行,而且还要注意依法行使对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予以执行,而且还要注意依法行使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等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我国法院对我国的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而且对国际商事仲裁有着重要影响,也关系到我国法院的国际声誉,各级法院务必高度重视。对这类问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一要注意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法院要尊重协议的效力,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二是对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要注意准确地适用法律,通常要适用约定的仲裁地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予以认定。只有在明确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才能按照
仲裁法第
十七条和第
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三是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要严格按照
仲裁法第
七十一条和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审查的范围,对于仲裁程序中有关问题的认定,必要时可查阅仲裁庭庭审的有关资料和档案;四是对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要严格按照《联合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否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要按照有关规定事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出的《关于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六)关于适用
担保法的一些重要问题
担保法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担保法实施三年来,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各地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正在抓紧起草适用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由于这部法律涉及面广,触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牵涉到民法中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司法解释稿虽经多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但仍有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我在这里先讲几个问题供大家讨论:
第一,关于如何处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问题。保证期间是
担保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市场交易中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比较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极不规范,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当事人争执很大,审判人员也认识不一致。问题主要出现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这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具体截止日期,究竟是应该参照
担保法对“没有约定”的规定,推定为半年,还是应该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定为两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论较大。我们考虑,这种情况毕竟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仅仅是该约定没有确定明确的期间,如果完全按照没有约定处理,也不尽合理。因此,参照诉讼时期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但是,必须明确这段期间是保证期间,它与诉讼时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