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确保司法公正、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推进经济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

  第四,关于涉及乱集资案件的问题。目前各地区、各部门正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开展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整顿“金融三乱”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的规定,整顿“金融三乱”问题的原则是,“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因此,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关于冻结证券经营机构帐户和划拨其资金问题。证券经营机构帐户存放的股民保证金,一旦被冻结、扣划将影响股民进行交易,析易产生纠纷,引发股市及社会不稳定。因此,各地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冻结帐户划拨资金时,必须十分慎重。采取措施前必须首先查明帐户及资金的性质。在证券经营机构自营帐户与代客经营帐户不分的情况下,只能对已查明的确属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有资金,采取冻结、划拨措施。最高法院已就此问题发出过两个通知,各地法院要充分注意这个问题。
  (四)关于审理涉农案件的问题
  依法保障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落实,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农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当前,要特别强调维护农村大局的稳定,维护党的农村政策的长期稳定性,要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和保护农民利益的统一,坚持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审理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稳定土地承包政策、延长土地承包期,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积极性、农村的发展和稳定。应当明确,家庭承包经营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相对于集体统一经营的另一层次讲,家庭承包经营是这种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稳定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关键是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 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案件中,要特别注意贯彻好中央这一政策,要切实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对于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撕毁合同、一地多包、收回土地高价发包、缩短承包期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审理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改革农产品购销体制,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培育农产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使农村经济摆脱自然经济的局限和计划经济的束缚,是党在农村改革中坚持市场取向的一条重要政策。在农业生产销售各个环节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新情况下,严格履行各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对于促进农村改革和农业的稳步发展十分重要。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中,要注意从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出发,依法制裁违约和撤销合同及其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当前,在审理粮食流通案件时,要坚决贯彻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依法制裁向粮食贩子低价销售的违法行为,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及时审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坑农害农案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违法行为,对农业生产危害极大,对农民利益损害极大。对于这类案件要依法及时审理,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要防止就案办案,注意依法制裁涉案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关于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问题
  近年来,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上升幅度较大,审理时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充分关注亚洲金融危机对涉外案件审判的影响。随时注意发现亚洲金融危机对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纠纷案件、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和其他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案件中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同时,也要注意香港回归和澳门回归,以及我国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所采取的一些步骤和措施,对我国进出口贸易、外贸体制和外贸经营机制改革的影响,注意研究经济审判工作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第二,慎重处理好管辖权问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要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要坚决依法予以受理。在受理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案件事实的各个连结点,准确把握管辖权。对双方均非我国企业,涉诉纠纷与我国境内无实际联系,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及执行确有困难的,可告知当事人向他国法院起诉。
  第三,严格把握限制出境问题。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有未了结经济纠纷案件,如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无法执行的情况。对境外企业法人在我国有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可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业务的主管人员依法限制出境。对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该企业资不抵债,应当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处理,不应限制外方的代表人和投资者出境;只有在外方股东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情况下,方可限制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出境。确需限制外方当事人出境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具体执行中要特别注意有理、有利、有节,同时必须注意限制外方当事人出境,绝不能限期人身自由;对于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做法,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