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认真处理好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既要坚决支持企业改制,又要依法制裁借改革之机侵害国家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目前企业改制中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改变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较为突出,这种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对于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确定了新的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确定的债务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考虑确认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对于擅自改变债务主体,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损害国家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根据
民法通则和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无效;对于仅对被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根据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应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企业改制前的债务。
第四,注重组织好资产评估。目前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不规范的问题突出,存在许多纠纷隐患。有的企业在改制时没有聘请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有的虽经评估,但在评估时或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随意性很大。资产评估是确定企业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现实价值的客观要求,也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要建议主持改制工作的有关政府部门重视这项工作,并督促有关评估机构,按照合法、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评估原则,依法做好评估工作。按照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资产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慎重处理涉及有关国有企业资金的保全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发放的企业技改资金、企业解困资金和粮食收购资金,属于国家控制的封闭运行资金,对实施产业结构调整,顺利进行国企改革具有重要作用。各地法院不能对这部份封闭运行资金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更不能采取强制划拨等执行措施。
(二)关于依法规范破产案件审理的问题
今年3月全国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之后,各地法院认真贯彻和执行会议精神,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最近一个时期,仍发现少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试点城市中的企业破产没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做到资产变现,关门走人,仍有变相整体转让的情况发生;非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套用国务院有关特殊政策的情况。对此,我在这里重申几点:
第一,严格掌握适用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范围。各级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不得任意扩大国发〔1994〕59号文件和国发〔1997〕1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对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的破产,凡适用上述文件的,必须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
第二,严禁非试点范围的破产企业搭车适用特殊政策。对试点范围以外的国有企业破产以及对试点城市、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要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执行,绝不允许搭车适用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政策。
第三,抓好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各个环节。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认真做好立案、财产清理、资产评估各个环节的工作,尤其是要加强对清算组的指导监督。严防变相整体转让企业的情况发生,力争做到使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破产企业关门走人。法院要充分依靠党委领导,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三)关于依法处理涉及整顿金融秩序案件的问题
在国家整顿金融秩序,清理“金融三乱”,关闭资不抵债金融机构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树立全局观念。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是中央为保证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所采取的重大措施,人民法院要树立全局观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决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做好涉及金融案件审判工作通知的部署和要求,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大局出发,严格按照金融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的精神,依法及时地调处金融纠纷案件。绝不允许为地方和局部的利益而各行其事,阻碍或影响这项工作的进行。
第二,关于涉及某些被关闭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理问题。近年来,国务院先后关闭了若干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指定了一些金融机构对被关闭单位的债权债务进行托管。最高人民法院也相应地发出了通知,对如何处理涉及这些被关闭单位的案件作出了规定。由于这些被关闭单位的分支机构数量较多,所从事的金融业务面广,并涉及到众多的公众存款和境外存款。在当前情况下,国家采取行政关闭进行清理的措施,从总体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对外形象和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今年处理这类问题,仍要贯彻执行肖扬院长今年7月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讲话中所提出的要求,即:“对于涉及国务院决定关闭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起诉的不再受理;已受理的,中止诉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止执行。待最高法院通知后恢复审理和执行”。
第三,关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案件的问题。根据中发(1997)19号文件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整顿清理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策,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纠纷案件的受理一定要十分慎重,除必要时应负责清理部门的请求,帮助农村合作基金会清收债权外,对于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农户间的纠纷,一般应当首先由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