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35号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商检法》及“四落实、两管理”的决定,统一全国出口鞋类检验与管理作法,现将《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下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
出口在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鞋类的检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口鞋类的检验依据
(一)凡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按进口国家有关安全、卫生限量标准。
(二)对外贸易合同和成交样品(或经签封的复制样品)、信用证等。
(三)上述(一)、(二)两款中对品质条款规定不完善的按国家标准及经国家商检局确认的行业标准。
第三条 检验方式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或涉及安全的出口鞋(如电工靴等)商检机构必须批批自验。
除上述以外的出口鞋,商检机构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检。
第四条 统一检验目光、加强检验管理
(一)各商检机构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减少目光差异,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二)国家商检局将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各地商检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情况,各直属商检机构除定期召开所辖地区的出口鞋类会议外,应定期检查所辖地区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检验程序
第五条 审核有关单证
(一)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项目是否填写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