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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担保法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担保法实施三年来,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各地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正在抓紧起草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由于这部法律涉及面广,触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牵涉到民法中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司法解释稿虽经多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但仍有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我在这里先讲几个问题供大家讨论:
  第一,关于如何处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问题。保证期间是担保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市场交易中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比较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极不规范,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当事人争执很大,审判人员也认识不一致。问题主要出现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这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具体截止日期,究竟是应该参照担保法对“没有约定”的规定,推定为半年,还是应该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定为两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考虑,这种情况毕竟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仅仅是该约定没有确定明确的时间,如果安全按照没有约定处理,也不尽合理。因此,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但是,必须明确这段期间是保证期间,它与诉讼时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那样的中止、中断情况。
  第二,关于担保法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施行之前,审理担保纠纷案件主要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后,就产生了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9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即担保法不能溯及既往,担保案件的审理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担保法。至于担保行为发生时到底指的是什么时候,通知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担保行为发生时应该指担保义务设定时,也即担保合同成立时,不能理解成担保责任发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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