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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管理、监督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收付与兑换,对于一月之内三次进入登记备案记录或者超过15万美元(含15万美元)的异常情况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外汇局。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办理规定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监督检查辖内银行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定期向总局报送表格(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并对银行报送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定期分析。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居民,非居民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外汇汇入款解付原币现钞的复函》、1996年5月发布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1997年8月发布的《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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