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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备案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

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备案函
 (1997年3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7)汇国函字第074号)


  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民生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项下的进口付汇时,须审核“进口付汇备案表”及印鉴的真伪性,因此,我局特将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的印鉴章的印模向你行备案,请按此审核,同时请将此函及时转发至你行的各分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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