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
第七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
《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
第八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不影响审计机关对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依照
《审计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