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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101.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106.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107.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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