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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失效]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及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9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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