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派驻教育主管部门的审计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对本系统、本地区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需的审计人员;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要求,起草有关法律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监督所属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培训,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六)维护所属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每年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内外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企业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六)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
(七)办学效益,经济效益;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