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350兆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12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系统350兆通信网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公安350兆通信产品(入公安网认证许可)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部办公厅通信中心负责公安350兆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并负责对已获得许可证的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及监督检查。
凡向公安机关销售350兆通信设备的公司、工厂、研究所(以下简称厂商)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三条 审批公安350兆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必须从严掌握、确保质量、控制数量。
第四条 申请许可证的厂商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国内厂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国外厂商(含代理商)需提供可靠资信证明。
(二)具有保障售后服务的能力。
(三)在国内有固定的经销和售后服务场所。
(四)经销的系统、移动台等350兆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公安部颁布的《警用350兆专业机电性能主要指标》、《警用功能级基本要求》、《警用自动级(集群)基本要求》以及《警用自动级(集群)信令规范》等标准、规范。
第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许可证到期前三个月内,厂商可以提出继续销售的申请。
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六条 各地公安机关购买公安350兆通信设备时,要注意核对许可证上的厂商名称、设备型号、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购买无许可证的设备。
各地公安机关通信部门对发现的违反公安350兆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制度的现象,要及时报告公安部办公厅通信中心,并根据授权进行查处。
第七条 获得许可证的厂商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严禁将公安频段的通信设备售给非公安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厂商一旦违反上述规定或其产品质量、服务水平下降,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