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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抓紧做好取消收容审查的各项工作。
  从1997年1月1日起,收容审查将停止使用。在收容审查停止使用前要抓紧做好取消收容审查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从现在开始,要从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凡是可以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就不要用收容审查。对现有被收容审查人员要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对已超过三个月的在押收容审查人员,该逮捕的逮捕,该劳动教养的送劳动教养,对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该放的放,该作其他处理的作其他处理,坚决纠正超期羁押的现象。对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员,要提请办案部门在9月底以前清理完毕,并不准其再继续使用收容审查手段。7月份以后原则上不再办理批准收容审查的延期手段。从10月份开始,将收容审查人员的羁押期限控制在1个月以内,收容审查的对象按照新的逮捕、拘留条件执行。进入12月份,要提前做好收容审查人员的转拘留和转逮捕的准备,不能转拘留、逮捕的,月底前要全部处理完毕。
  根据目前看守所的容量及收容审查取消后拘留、逮捕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的收容审查场所,要经过修建、验收,合格的改为看守所,不许挪做他用。原来单设的收容审查所改看守所后,需新增武警兵力和改建经费的详细情况,请各地在7月底以前报告公安部。
  四、准确运用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时限和执行的方法等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坚决杜绝以连续传唤、拘传、监视居住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对于不在本地而又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其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数额问题,各地应根据案件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加以研究。收取保证金的数额,要以保证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起到约束作用为原则。对收取的保证金要专门保管,不准挪作他用。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的,解除取保候审时,应如数退还保证金。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羁押场所或公安机关,更不能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
  五、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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