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允许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
(一)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二)经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特别授权的有关分行及营业机构。
第九条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内相互提供担保的规定
(一)未经总行批准,中国工商银行境内各分支行、附属机构之间不得相互提供担保。若担保当事人位于异地分行间可出具介绍信。
(二)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机构与海外分行、境外附属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提供担保,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对外担保业务的权限管理
(一)第二条所述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由总行审查批准。
(二)第二条所述非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客户交足50%以上现汇保证金的(保函有效期内保证金不得少于保函有效金额的50%,剩余部分必须落实充足、可靠的反担保),单笔金额5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货币)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符合上述第八条规定的分行可以自行审批。此类担保的有效累计余额必须控制在总行规定的总限额之内。(详见附件一)
(三)对于个别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业务量大的企业,报经总行审查批准,可以试行非融资类对外担保授信度管理办法。在总行核准的授信额度之内,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的分行可以自行审批为其对外提供非融资类担保。
(四)中国工商银行海外分行的对外担保业务权限和总限额由总行专门审定。
(五)各有权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处理对外担保业务,如有违反规定超余额、超权限提供对外担保的或将需由总行审查批准的对外担保业务改用其他形式以逃避总行管理的,将视其违规程度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核减对外担保余额、降低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暂停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审批程序
(一)须报经总行审批的对外担保业务,各分行应首先严格审查项目,分析风险,提出意见。对认为可行的项目,以行发文并经行长(或授权副行长)签字附有关材料报总行,由总行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对经总行审查通过的项目,分行应根据总行批复要求提供对外担保。
(二)各分行自行审批办理的对外担保事项,须在保函开出后5日内将保函文本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