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股本由当地企业、个体工商户、城市居民和地方财政入股资金构成。其中,地方财政为最大股东,其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城市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30%。企业入股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折股转入的股本外,入股各方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金证书,作为入股者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合作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策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发行金融债券;
  (九)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存贷款业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城市合作银行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贷款及其他金融服务应本市范围内开展,并优先考虑满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城市合作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利率政策。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清算、结算制度。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