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署或建设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局对在审计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证明材料、编制的文件资料,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退还违法所得或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必要时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予以纠正,同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审计局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由被建议的单位或机关研究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局应当向有关单位或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由被建议的单位或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审计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及职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情况审计,按本规定及本规定附件《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办法》和《建设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情况审计办法》执行。本规定附件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本规定附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