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7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7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5号)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修改意见和修改后的《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一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
删去第三条中“(包括公司、中心、集团,下同)”字样。
第十一条第三款改为: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或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按要求变更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改为:依照《
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