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二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第二百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将指令再审的决定书抄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九十条 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过再审查清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五)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十六、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
刑法第
三条至第
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国公民犯罪和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
第二百九十二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他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予以查明。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百九十四条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并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百九十八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律师。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的,由他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第三百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他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第三百零二条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完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的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予以驳回;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百零四条 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律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达。
第三百零五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和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他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三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第三百零七条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人送达有关刑事法律文书,除有协定的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回证的,由负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二)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不予送达;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请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三百零八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三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三)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被请求方官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果该国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在向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被审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一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外国籍被告人发受信件,由人民法院或者它委托的监督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其他妨碍审判的内容,应当扣留。
第三百一十四条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十七、执行程序
第三百一十五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以及核准适用法律类推的判决和裁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并通知公安机关。